文章来源:贵州听威律所 发布日期:2021-02-27 13:48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小某之父),男,现役军人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何小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赵运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285516967、0851-5258650(办)
被告:某某村(某某)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地址:瓮安县某某乡某某村
被告:肖某某,女,29岁,住瓮安县某某乡某某村,联系方式:
被告:瓮安县某某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联系方式:
地址:瓮安县某某乡
案由:一般医疗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49869元(死亡赔偿金:69440元;丧葬费:15729元;医疗费:200元;死因鉴定费:9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
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二原告之女何小某因 “发热伴呕吐三天”于2011年11月7日早上到某某村(某某)卫生室就诊,被告肖某某诊断为发热伴口腔疮,其为何小某皮试后注射了先锋霉素处理,11月9日凌晨4时许,小孩出现吵闹,7时许又到某某村(某某)卫生室,被告肖某某再次检查为上呼吸道感染,并注射先锋霉素输液处理,输入第二瓶药(双黄连)不到十分钟,小孩哭不出声音,目光呆滞,遂停药嘱病人家属转院到县医院抢救;经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5时7分死亡。经贵阳医院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病理鉴定意见书(2011)病鉴字第278号显示:“本病例死者何小某系间质性肺炎导致呼吸功能、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即机体感染中毒等,终因呼吸功能、循环衰竭而死亡。”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肖某某于2003年1月取得了瓮安县卫生局颁发的贵州乡村医生证书,之后并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因此其不能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被告肖某某现在持有的贵州乡村医生证书,只有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且考核合格,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方可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审考核,但是被告肖某某持有的贵州乡村医生证书自颁发之后从未进行过年审,被告肖某某2003年1月至2010年7月无考核和聘用记录,2010年6月22日被告瓮安县某某乡卫生院在明知被告肖某某仅有贵州乡村医生证书,而无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聘用其负责某某村(某某)卫生室的公共卫生服务各项工作,聘用期为一年,于2011年6月22日聘用合同期届满之后,被告瓮安县某某乡卫生院虽未对被告肖某某进行考核并续聘,但仍然安排其负责某某村(某某)卫生室的工作,在被告肖某某受聘于被告瓮安县某某乡卫生院期间,于2011年1月1日以被告肖某某名义向瓮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了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为肖某某。故,被告肖某某从事医疗活动,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属于非法行医。而被告某某乡卫生院明知被告肖某某持有的贵州乡村医生证书未年审的情况仍然聘用其在某某村(某某)卫生室从事诊疗活动,其应与被告肖某某一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另,某某村(某某)卫生室的许可营业地址在某某乡某某村,但是被告肖某某擅自将营业地址搬至某某村,而某某村原本就有卫生室,因此,其医疗活动属违规异地行医。
其次,被告肖某某作为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的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病情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救。但是,被告肖某某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也为向附近医疗机构求救,以及其仅取得贵州乡村医生证书,按规定只能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其对何小某这一重症患儿的诊疗行为属于超范围行医,因此,其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肖某某在死者何小某2011年11月7日入院时诊断为发热伴口腔疮,2011年11月9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后经贵阳医院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何小某系间质性肺炎导致呼吸功能、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即机体感染中毒等,终因呼吸功能循环衰竭而死亡。因此,其违反了诊疗活动的高度注意义务,检查不全面,对系统呼吸疾病的发生、发展及其转归认识不足,导致误诊漏诊,延误最佳抢救和治疗时间。
综合以上三点,被告肖某某乡村医生证书未年审,属于非法行医,以及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超范围行医,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诊疗措施不当,导致错诊漏诊,延误最佳抢救治疗时间,致使何小某终因并发症严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被告肖某某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系被告肖某某的错误诊疗行为造成。被告某某乡卫生院对其聘用人员管理不善,其应当与另外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事发之后,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利,遂依《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之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何某某、刘某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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