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听威律所网络部 发布日期:2024-12-06 16:56
子女赡养老人出现问题
家庭关系不和谐
赡养费问题
应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颜丽(文中人名均为化名)与丈夫谭强于1977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女,即长女被告谭一、长子被告谭二、次子被告谭三,谭强于2016年去世。原告自2019年2月25日(年满60周岁),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日常以捡废品卖钱维持生计。谭强原单位每月给原告发放抚恤金200元,原告每月能领取养老金100元。
原告颜丽与长子谭二现居住于6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房屋中。长子谭二为精神贰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长期与原告颜丽生活。
原告颜丽称多次向被告谭一、谭三要求履行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赡养义务,但二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至今的赡养费,按2019年至202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共计85379.33元;判令三被告自2023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826.91元;请求判令被告谭一、谭三经常对原告进行探望;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我院于2023年12月2日对三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谭一陈述自己没有工作,丈夫每月工资不到4000元,需要照顾家中老人及两个未成年孩子,但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至200元。被告谭二患有精神贰级残疾,尚无工作收入,但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至2000元。被告谭三自述因身体疾病只能从事矿井下工作,收入不稳定,但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300元。
本院认为,关爱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颜丽年近七十,身患疾病且缺乏劳动能力,日常收入微薄,难以满足生活需求。被告三作为成年子女,均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根据目前太原市经济生活水平,结合三被告的个人收入等综合状况,酌情确定被告谭一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谭三承担500元,被告谭二承担1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被告谭一、谭三经常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相隔不远,两地交通往来条件便利,二被告应当每月保证探望原告一次,使老人在生活上得到愉悦,精神上得到满足,情感上得到慰藉。被告谭一、谭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一、被告谭二、谭三分别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颜丽赡养费300元、100元、500元。
二、被告谭一、被告谭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探望原告颜丽一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案例来源:西山人民法庭 李毅(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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